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德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德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程家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隨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現場。嗣程家杰發覺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109年2月26日16時許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程家杰)後進 行採證,採自遺留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汽車啟動馬達上之指 紋經比對與謝德穎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機車置物箱內之棉布 手套檢出之DNA-STR型別亦與謝德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謝德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程家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尋獲現場照片、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09002304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9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452509號鑑驗書(見 109年度偵字第28375號卷第6至12頁、第15至2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之累犯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 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財物業經警方扣押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獲減輕,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