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78號
PCDM,113,審簡,478,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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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318號、第3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 行:(一)」之記載更正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分別冒用如附表二、三所列會員 名義投標」之記載更正為「未經如附表二、三所列會員同意 ,即冒用如附表二、三所列會員之名義,偽填如附表二、三 『標息金額』欄所示標金及偽簽如附表二、三所列會員之署名 充作標單(標單上未載明「標單」字樣,且於開標後衡情已 丟棄,未據扣案),依習慣足以表示上開遭冒標如附表二、 三所列會員以該標金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 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會員」;倒數第6行 「附表二所示之得標金額」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二、三所示 之標息金額」。
 ㈢附表三「已繳納會金」欄備註:第2行「張田章繳納未繳納」 之記載更正為「張田章未繳納」。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王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之記載更正為「王福來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李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亦應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本 應遵循誠信,竟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詐取會款,造成 會員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迄今仍持續履行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福來新臺幣80萬元、給付告訴人張田 章新臺幣46萬元,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 筆錄、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突然周轉不來),手段,告訴 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 錄所載),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與起訴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 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被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惟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距本院判決時尚未滿5年,尚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 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94,500元《計 算式:附表二被告收取會款597,000元+附表三被告收取會款 397,500元=994,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或追徵,惟如前所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本院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列會員之標單,未據扣案, 又依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 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 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各次標單 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列會員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已 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8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李連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文邀集張田章、王福來及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加入其擔任 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詎李連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34 個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 為1,000元,最高標為2,500元,於每月25日開標(下稱第一 會);另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連同會首共45 個會,每期會款為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最高 標為2,500元,於每月6日開標,另於112年3月21日開始加標 ,每4個月加標1次(下稱第二會),開標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並由李連文負責會員之聯繫、投標登錄、收取會 款事宜,竟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且會員均信任會



李連文,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附表二、附表三所 列時間,分別冒用如附表二、三所列會員名義投標,並向到 場及未到場之會員誆稱該次係由附表二、三所列會員以附表 二所示之得標金額投標並得標,致該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該期會款予李連文,以此詐得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會款。嗣張田章、王福來於111年11月7日,發現上揭 開標處所已人去樓空,且未能聯繫上李連文,並經與其他會 員聯絡討論核對標單,得知渠等遭冒標情事,始悉受騙。二、案經張田章、王福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連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召集上開互助會共二會,並向告訴人王福來佯稱已得標,然逕行將得標金額挪為己用;其未經告訴人張田章同意,即以「張家寶」名義投標第一會,並取得會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人王福來遭被告謊稱已得標,然實際上證人並未取得得標會款,其於被告跑路前,就本案第一會、第二會均為活會之事實。 2、證人王福來已將各期會款陸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田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證人張田章遭被告冒名投標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田章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互助會款給被告,其於本案第一會、第二會均為活會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田章提出兩會之合會註記資料、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福來提出之合會註記資料。 1.告訴人張田章、王福來遭被告冒標,並遭被告詐欺互助會會款之事實。 2.於111年11月7日被告向告訴人王福來佯稱已標到會,使其他會員誤信而繳納會款,被告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挪作己用之事實。 3.告訴人2人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暨調解筆錄 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王福來80萬元、告訴人張田章4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被告於投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標單冒標得標 後,向多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行使偽造標單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會員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二、三所 示各次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之和解金,犯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 慮而為犯本案犯行,請參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慈
附表一:
會期 標制(新臺幣/元) 會員人數 會員 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固定於每月25日開標) 內標制 每會1萬元 底標1,000元 最高標2,500元 含會首李連文共34會 ①林清和李佩瑜 ③阿秀 ④金燕 ⑤阿君 ⑥阿桀 ⑦淑卿 ⑧小慧 ⑨阿宏白宗憲 ⑪詩庭 ⑫妤潔 ⑬王福來 ⑭張家寶阿偉李明剛 ⑰阿才 ⑱阿興 ⑲阿興 ⑳阿泉 ㉑牛小妹 ㉒李宜蓁李姿瑩王裕強王裕強 ㉖陳阿明 ㉗陳阿明 ㉘王金鼎王金鼎 ㉚阿忠 ㉛靜茹吳秀蓮 ㉝老劉/黃秝堳 111年4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固定每6日開標,112年3月21日起,每4個月加標一次) 內標制 每會1萬元 底標1,000元 最高標2,500元 含會首李連文共45會 ①張秀琴蔡宏藝 ③林汝綠 ④陳香朱李寶君彬彬柏安 ⑧陳明 ⑨於岳 ⑩阿宏張家寶 ⑫阿鑫 ⑬阿鑫 ⑭童芸溱李清輝 ⑯麗美 ⑰陳華伊 ⑱牛小妹 ⑲牛小妹 ⑳阿財李明岡王裕強王裕強 ㉔阿忠 ㉕鴻哲 ㉖王金鼎阿奇葉士梃 ㉙阿達 ㉚阿達 ㉛小江 ㉜小白 ㉝張秀珠 ㉞張常田 ㉟陳偉貿 ㊱王福來 ㊲小白 ㊳阿美阿偉廖永進李平定 ㊷小江 ㊸紀春美李姿瑩
附表二: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



(固定於每月25日開標) 
互助會編號 遭冒標會員姓名 冒標時間 冒標會期 標息金額 被告收取會款 ⑭ 王福來 110年2月25日 12 (備註:張田章提供之標單標記王福來順序) 2,500元 11人*1萬+22人*7500=27萬5,000元 ⑮ 張田章(張家寶) 111年5月7日前 (備註:為被告111年11月7日倒會半年前) 推估為111年4月25日開標,會期26會(備註:標單未註記) 以底標計算1,000元 25人*1萬+8人*9000 =32萬2,000元 合計 59萬7,000元
附表三:111年4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 (固定每月6日開標,112年3月21日起每4個月加標一次)互助會編號 遭冒標會員姓名 冒標時間 冒標會期 標息金額 被告收取會款 ㊲ 王福來 111年10月6日 (備註:被告111年11月7日倒會前一會) 7會 2,500元 6人*1萬+38人*7,500元 =34萬5,000元 互助會編號 遭倒會會員姓名 被倒會日期 被倒會會期 已繳納會金 ⑫、㉟ 張田章(張家寶、張常田) 111年11月7日(被告跑路時間) 8會 7*7500元=5萬2,500元 備註:因為被告111年11月7日倒會,故告訴人張田章繳納未繳納111年11月會錢 合計 39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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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