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21號
PCDM,113,審簡,321,202405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彥龍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 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 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並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的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規定,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通過律師考試



,為申請辦理貸款,竟偽造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持向聯邦銀 行消費金融行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 性及考試院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加強其守法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藉此督促其能戒慎行止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倘其於緩 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整體」,其上所偽 造院長、典試委員長考選部部長之署名及考試院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括在沒收之範圍內,故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王彥龍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陳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龍明知未通過「10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 師考試」,為順利取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 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處,先上網搜尋下 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再以小畫家繪圖軟體,偽造「10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104)專高律 字第000686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虛偽記載王彥龍 通過10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不實事 項,再於107年2月9日前往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該銀行消費金融行員鍾志豪申辦貸款時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開偽造之考試院考試 及格證書影本,致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王彥龍確為律師具繳納貸款之資力,而予以核貸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考 試院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之公信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鍾志豪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時,提出偽造之「10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104)專高律字第000686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事實。 3 聯邦銀行112年6月13日聯銀消金字第1120013104號函附貸放歷史明細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財力證明、撥款帳號存摺存款明細表等資料 證明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時,提出偽造之「10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104)專高律字第000686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事實。 4 考試院秘書長108年8月19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080006619號函 證明考試院並無被告通過10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相關資料,亦未核發其考試及格證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負擔父 母親的醫藥費用,所以希望能夠貸到款項,鍾志豪跟我說證 書是加分條件,我申請房屋貸款,有提供房屋作為擔保,當 時該房屋價格超過1,000萬元,後來銀行就該房屋設定抵押 權500萬元,實際上貸到200多萬元,每個月還款2萬5,000元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鍾志豪於調詢時證稱:我僅要求王彥龍 提供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薪資轉帳證明,當時王彥龍有問 我提供考試及格證書有無幫助,就銀行立場,知道貸款人取 得專業證照資格表示有一定清償能力,確實有助於貸款通過 ,抵押貸款仍須看貸款人的收支能力,以王彥龍提供的銀行 存摺財力證明,加上所調取的薪資資料,王彥龍平均每月4 萬元的薪資足以支付貸款等語大致相符,另參酌聯邦銀行之 函文內容「經查本行借款人王彥龍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4樓房地為擔保,於107年3月7日申辦投資理財貸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0元及存摺存款融資額度2,000,000元, 於108年3月7日申請將前存摺存款融資額度轉為投資理財貸 款,金額為2,000,000元,另經查前述貸款於108年5月10日 全數清償」,足認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房地作為擔保向聯邦銀 行申請貸款,並檢附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 郵政存簿儲金簿作為薪資財力證明,則聯邦銀行審核貸款時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所提供房地之實際價值及被告之所得, 衡量被告償還貸款之能力後而決定核撥貸款,而非僅以上開 偽造之考試及格證書為判斷基準,自難認聯邦銀行審核行員 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