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58號
PCDM,113,審簡,25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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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9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李岫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李岫雲之光慧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記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罹患情感型精神病合併強迫症狀,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已返回超商結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於本案竊得奧利多水1罐,惟其嗣後已返回超商結帳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4號
  被   告 李岫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岫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福門市」,趁 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由店長黃薇臻所管 領之奧利多水1罐(價值新臺幣30元),未經結帳即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嗣經黃薇臻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揭行竊過程,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岫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奧利多水未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罹患情感型合併強迫症精神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薇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前揭奧利多水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物業已返回結帳,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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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