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7號
PCDM,113,審簡,18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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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⒈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所前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所竊得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蔡岳廷等一切情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末查,扣案之電動油壓剪、油壓剪各1把,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字第4號卷第4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號
第5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原易字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 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113巷口旁空地及新北市○○區○ ○○00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纜剪1把與千斤頂1 個,竊取中華工程新展工務所所管領之電纜線共2捆【價值新 臺幣約3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 去。
二、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罪之犯意 ,於111年10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持客觀 上足為兇器之電動油壓剪、油壓剪各1支,欲竊取張福龍所有 之電纜線,惟遭張福龍當場發現喝止,張志偉隨即逃逸而未遂 ,並於現場遺留電動油壓剪、油壓剪各1個。
三、案經蔡岳廷、張福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志偉坦承有持上開工具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廷、張福龍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楊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與楊憲偉於111年3月1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持電纜剪1把與千斤頂1個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物、現場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電動油壓剪1個及鐵剪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 之電纜線2捆業已返還告訴人蔡岳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另 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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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