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989號
PCDM,113,審易,989,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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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
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普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普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 拔釘器,既可破壞不銹鋼鐵門,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 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陳健欽王鳳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經 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號
  被   告 陳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金屬製成且質地堅硬,而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所管領之餐飲店,以上開拔釘器破壞前開處所之後 門進入其內(附表編號2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竊取店內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得手,且致附表編號1所示處所之不 銹鋼鐵門損毀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健欽。嗣經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欽王鳳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及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80510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前述方式進入其內,竊得該店收銀檯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健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健欽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後門毀損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照片、被告使用之網路社群平台截圖及比對照片共12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前述方式進入其內行竊之事實。 4 祥慶鐵工廠估價單1紙 被告破壞附表編號1所示處所鐵門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63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前述方式進入其內,竊得該店保險箱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鳳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鳳貞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3 防火巷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前述方式進入其內行竊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拔釘器,既可破壞門扇,其 質地顯然堅硬,如持上開工具以向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合先 指明。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攜帶兇器且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且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又被告 為竊取附表編號1店內財物,而持工具對不銹鋼鐵門施以破 壞,屬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竊盜罪。又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竊得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現金,固未經扣案,然亦未返 還與告訴人陳健欽王鳳貞,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使用之拔釘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亦非屬違 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聲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是否提告 1 陳健欽 於112年8月30日1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Q Burger」板橋介壽店 現金8萬4,400元 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 2 王鳳貞 於112年9月25日2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貞甘單」餐廳 現金1萬2,000元 提出竊盜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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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