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1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榮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搜索時間 「15時5分」更正為「13時28分」、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 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搜索地址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榮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 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 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理石安裝、家中尚有雙親及2名 子女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毒品咖啡包299包及灰色粉末1包, 經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00只,均因包覆毒品 ,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遙控器、手機等物,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徐榮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 ,竟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自某真實姓名真實姓名不詳 而自稱「洪偉翔」之人處,取得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及粉末而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15時5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徐榮男所經營之聖 鑫車體美研(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進行 搜索後,在與上址連通之地下一樓內查得附表所示毒品,因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榮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13時28分對新北市○○區○○街00號8樓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在被告處所查獲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日刑理字第1126057136號鑑定書 證明在附表所示毒品之成分及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之毒品所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為74.84公克,近法定處罰基準15倍, 是被告所為罪質較重,應予從重量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逾百包為由,認其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然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 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 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 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 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 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 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 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首開時、地許受警方搜索後,其行動電話受扣押,惟其內並
未見被告有對外廣告、招攬販賣毒品之訊息或對話紀錄一節 ,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查,是並無客觀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主觀目的與動機係外伺 機對外兜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前開罪 嫌對被告論處。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299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1288.65 驗餘淨重:1286.68 純質淨重:64.43 2 卡西酮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15.31 驗餘淨重:15.17 純質淨重: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