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921號
PCDM,113,審易,92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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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正富於民國1l2年5月16日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告訴人王玉枝所經營之店 內,因細故與王玉枝發生爭執,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隨身之拐杖揮打王玉枝,致王玉枝受有右臉鈍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玉枝告訴被告林正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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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