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楊俊宏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潘語辰 、MUJI RAHAYU、張彥呈」補充為「案經潘語辰、NGUYEN TH I THUY VAN、MUJI RAHAYU、黃偉盛、張彥呈」;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補充 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謝文鴻、楊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NGUYEN THI THUY VAN、黃偉盛於警詢時之 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㈠被告謝文鴻部分:
⒈核被告謝文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4罪)。
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
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 ,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 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N GUYEN THI THUY VAN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告訴人MUJI RA HAYU之酒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及告訴人黃偉盛之羽毛球袋1 組,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 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3次行竊之財物分屬 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3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 難認係接續犯,自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為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謝文鴻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李新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謝文鴻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楊俊宏部分:
⒈核被告楊俊宏就犯罪事實一㈢前段、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楊俊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李新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俊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潘語辰、NGUYEN THI THUY VAN、MUJI RAHA YU、黃偉盛、張彥呈、被害人曾一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潘語辰、被害人曾 一展,暨其等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 ,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被告謝文鴻部分:
⒈查被告謝文鴻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NGUYEN THI THU Y VAN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告訴人MUJI RAHAYU之酒紅色 電動自行車1輛、告訴人黃偉盛之羽毛球袋1組(含球拍3支 、球鞋1雙、後背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謝文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語辰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卷第9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楊俊宏部分:
⒈查被告楊俊宏就犯罪事實一㈢後段所竊得之未拆封電線6捆、 已拆封電線6捆、電纜線3捆、雷射水平儀1台,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彥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楊俊宏就犯罪事實一㈢前段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一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卷第9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文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告訴人NGUYEN THI THUY VAN之電動自行車部分) 謝文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告訴人MUJI RAHAYU之電動自行車部分) 謝文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告訴人黃偉盛之羽毛球袋部分) 謝文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毛球袋壹組(含球拍參支、球鞋壹雙、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楊俊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楊俊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拆封電線、已拆封電線各陸捆、電纜線參捆、雷射水平儀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90號
被 告 謝文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俊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謝文鴻與李新本(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8820號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新本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文鴻前 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復由謝文鴻竊取潘語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李新本則在附近警戒把風,謝文鴻竊得機車 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後將該機車藏置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再由李新本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㈡謝文鴻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11日8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旭大公司地下停車場,竊取NGUYEN THI THUY VAN所有之附 前置物籃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5,500元) 、MUJI RAHAYU所有之酒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1萬8,000 元),黃偉盛所有之羽毛球袋1組(含球拍3支、球鞋1雙、後 背包1個,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㈢楊俊宏與 李新本(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楊俊宏於11 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某日時,至新北市樹林區 光興街(光明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曾一展所有停 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貨車 離開;復楊俊宏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同道路上「普王殿(即光興街166號左轉進 入)」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張彥呈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竊取車內未拆封電線6 捆、已拆封電線6捆、電纜線3捆、雷射水平儀1台,得手後 以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後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空地棄置,李新本則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楊俊宏搬運上開贓物返回其上址租屋處 。
二、案經潘語辰、MUJI RAHAYU、張彥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文鴻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2 被告楊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俊宏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物品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新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搭載被告謝文鴻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告訴人潘語辰、MUJI RAHAYU、張彥呈及被害人曾一展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 ①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由同案被告李新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文鴻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②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謝文鴻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③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楊俊宏於上開時、地,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財物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證明告訴人潘語辰及被害人曾一展遭竊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鴻、楊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謝文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被告楊俊宏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同案被告李新本間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文鴻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 被告楊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財物之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謝文鴻、 楊俊宏所竊取之財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除車牌號碼號07 2-TJL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 均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張彥呈雖指訴另有現金10萬元、GPS定 位裝置1臺、工具組1組(含電動型電鑽、電動壓頭、手作工 具等)遭竊等節,然為被告楊俊宏否認在卷,且綜觀全卷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告訴人張彥呈所指上開財物遭竊乙節, 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張彥呈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