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854號
PCDM,113,審易,85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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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珊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珊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珊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所有」,補充為「所有,由李怡慧管領」;第13行「OMOR T」,更正為「OMORY」;第15行「火石打火機、鹼性電池」 ,補充為「火石打火機4個、鹼性電池2組」;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巴黎萊雅日霜壹個 2 碧歐斯潔面霜壹個 3 OLAY小白瓶面膜貳個 4 依洛嘉時空膠囊壹拾入 5 依洛嘉潤彈膠囊壹拾入 6 依洛嘉活化因子時空膠囊壹拾入 7 依洛嘉修護時空膠囊壹拾入 8 XHEKPONCREAM膠原蛋白頸紋霜壹個 9 碧歐斯膠原燕窩潔膚乳壹個 10 碧歐斯能量噴霧壹個 11 巴黎萊雅母親節特惠組壹個 12 樂品急速涼感巾貳條 13 肌研化妝水壹個 14 依洛嘉唇膏壹條 15 DI SNEYMINNIE-護唇膏壹條 16 韓律植萃潤唇膏壹條 17 依洛嘉護唇膏貳條 18 PLAYBOY香水壹個 19 防發水萬用卡套壹個 20 角落小夥伴刮畫貳個 21 蠟筆小新螢光筆貳隻 22 EBOOK充電線壹個 23 QC3.0車用充電器壹個 24 入耳式耳機麥克風壹個 25 3A充電線TYPEC壹個 26 廣穎行動電源貳個 27 EBOOKTYPEC充電線壹個 28 OMORY保溫冷手提袋壹個 29 水壺塑膠吸管壹個 30 輕便小刀壹個 31 316不銹鋼吸管附清潔刷貳個 32 大直玻璃吸管壹個 33 火石打火機肆個 34 鹼性電池貳組 35 中性襪參雙 36 百研洗碗巾壹個 37 鈕扣電池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04號
  被   告 黃珊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珊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寶雅新莊龍 安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巴黎萊雅日 霜、碧歐斯潔面霜、OLAY小白瓶面膜2個、依洛嘉時空膠囊1



0入、依洛嘉潤彈膠囊10入、依洛嘉活化因子時空膠囊10入 、依洛嘉修護時空膠囊10入、XHEKPONCREAM膠原蛋白頸紋霜 、碧歐斯膠原燕窩潔膚乳、碧歐斯能量噴霧、巴黎萊雅母親 節特惠組、樂品急速涼感巾2條、肌研化妝水、依洛嘉唇膏 、DI SNEYMINNIE-護唇膏、韓律植萃潤唇膏、依洛嘉護唇膏 2條、PLAYBOY香水、防發水萬用卡套、角落小夥伴刮畫2個 、蠟筆小新螢光筆2隻、EBOOK充電線、QC3.0車用充電器、 入耳式耳機麥克風、3A充電線TYPEC、廣穎行動電源2個、EB OOKTYPEC充電線、OMORT保溫冷手提袋、水壺塑膠吸管、輕 便小刀、316不銹鋼吸管附清潔刷2個、大直玻璃吸管、火石 打火機、鹼性電池、中性襪3雙、百研洗碗巾、鈕扣電池等 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1萬1,834元),並藏匿於攜帶之黑色手 提袋內,後黃珊珊將黑色手提袋交由不知情之甘智宇(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取走,甘智宇隨後並離開寶雅新莊龍安店。 嗣經李怡慧清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 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珊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珊珊有於案發時、地拿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甘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請證人甘智宇將黑色手提袋拿出店外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寶雅新莊龍安店店員李怡慧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店內及門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影片光碟 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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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