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838號
PCDM,113,審易,838,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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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鍾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 水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7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83公克)、 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及玻璃球2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周鍾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 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I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1頁、第1 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 毒偵字卷第39至49頁、第85至90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5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 毒偵字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83公克),已如前述,屬第一 級毒品,雖因取樣鑑定而完全用罄,已不存在,惟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為其 所有,其係以玻璃球檢驗是否為安非他命後,再將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注射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 ,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含外包裝袋1個) 壹包 毛重0.3651公克,淨重0.1583公克,取樣0.1583公克,驗餘量0公克。 2 注射針筒 貳支 3 玻璃球 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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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