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胡榮溪之犯罪所得雞腿壹支、小卷參條、腿排壹塊、魚條肆條、魚排肆塊、雞排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榮溪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筷」,更正為「1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 名稱欄「搜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 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共 竊得之雞腿1支、小卷3條、腿排1塊、魚條4條(2次合計) 、魚排4塊、雞排1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 年月23日竊得之雞腿1支、排骨1塊、魚排1塊,已由告訴人 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胡榮溪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嘉一自
助餐店,徒手竊取店內菜架上由該店店長葉庭榮所管領之雞 腿1支、小卷3條、腿排1筷、魚條2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50元),先放置於塑膠袋內,後再將該塑膠袋放入隨身 之包包而得手。復於同年月18日17時14分許,前往上開店家 ,以相同手法,竊取魚排4塊、魚條2條、雞排1塊(價值共3 20元)得手。再於同年月23日16時46分許,前往上開店家, 以相同手法,竊取雞腿1支、排骨1塊、魚排1塊(價值共230 元)得手。而於上開同年月23日該次胡榮溪竊取完前往櫃檯 結帳其他商品時,因該該店店長早有警覺,而於櫃檯處攔阻 胡榮溪,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榮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各次所載之物品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後前往櫃檯結帳其他商品而未拿出犯罪事實欄各次所載之物品,即離開上開店家,後同年月23日該次竊取後,隨即經告訴人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葉庭榮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各次所載之物品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後前往櫃檯結帳其他商品而未拿出犯罪事實欄各次所載之物品,即離開上開店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同年月23日16時46分許,前往上開店家,竊取雞腿1支、排骨1塊、魚排1塊得手,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表(含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各次所載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