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建智與蔡宗育為朋友,邱建智明知其無代購Cartier TANK SOLO手錶(下稱Cartier手錶)之管道,亦無代購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4日前某時,於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向蔡宗育佯稱 可代為以員工價購買Cartier手錶1只,並陸續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蔡宗育聯繫相關事宜云云,致蔡宗育陷 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透過LINE委託邱建智 代為購買Cartier手錶,並於110年4月14日17時21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3,00 0元至邱建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建智台新帳戶)內,及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 為14日)17時25分許、同年月28日18時10分許、同年月29日 19時許,以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下稱一卡通M ONEY)付款之方式,各轉帳1萬3,6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 0000000000000)、1萬3,65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 00000)、1萬5,0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至 邱建智一卡通MONEY帳戶內,邱建智因而詐得共計10萬5,250 元。嗣蔡宗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Cartier手錶,經聯繫邱建 智,邱建智屢次藉詞推諉後表示無法交付,蔡宗育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宗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蔡宗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宗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容、一卡通MONE Y交易詳細資訊、邱建智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 告訴人蔡宗育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 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6519號偵查卷第21至 29、33至171、185至227頁、111年度偵續字第422號偵查卷 第22至24、69至71、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無 代購商品之管道及真意,竟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詐並獲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 有轉帳明細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 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 數額,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財務分析工 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款項10萬5,250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是 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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