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29號
PCDM,113,審易,529,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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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勳儒



蘇唯



卓宸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勳儒前與鄒宗澐有債務糾紛。被告莊 勳儒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蘇唯凱、卓宸名,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莊勳儒蘇唯凱、卓宸名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由被告莊勳儒駕駛上開車輛衝撞鄒宗澐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被告莊勳儒蘇唯凱、 卓宸名隨即下車,被告莊勳儒持鋁棒毆打鄒宗澐並稱:「幹 你娘,給他死」(臺語)等語,被告蘇唯凱則持辣椒水朝鄒 宗澐噴灑、被告卓宸名持電擊槍朝鄒宗澐射擊,致鄒宗澐受 有右手指關節受傷、左手小臂挫傷、左腰部瘀青、左腳腳踝 挫傷等傷害。嗣於112年9月22日3時55分許,被告卓宸名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電擊槍1支,另被告莊勳儒於同日4時20分許,經警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扣得上開鋁棒1支。案經 鄒宗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鄒宗澐告訴被告莊勳儒蘇唯凱、卓宸名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等 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方式,破壞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等事實,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 且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所犯之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云云。惟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 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 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或變更之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裁判。上揭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明顯錯誤,通常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牽連犯或想像競合 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 罪者而言,若起訴部分係無罪或應諭知不受理,即與未經起 訴部分無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一部效 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明確,並 無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 不符之情形,自無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問題可言。又觀之 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說 明,顯然亦非於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更正起訴 犯罪事實而已,而係於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傷害罪之犯罪 事實)之外,另指稱被告等另涉犯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秩序犯行,而此部分(妨 害秩序部分)既非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屬未經起訴而不在 起訴範圍內,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縱認此部分與原起訴犯 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起訴效力及於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但此仍以原起訴 之部分及此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為前提,而本案原



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 訴之妨害秩序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此未經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即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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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