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11號
PCDM,113,審易,511,2024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昌


蔡錫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錫昌為被告蔡錫欣胞兄。緣被告蔡錫 昌與告訴人游宗翰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民族路及仁愛街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告訴人蔡 錫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取出木棍揮打告訴人游宗翰頭部,被告蔡錫欣接 獲被告蔡錫昌通知到場後,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 踹告訴人游宗翰,致告訴人游宗翰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 震盪、右髖鈍挫傷及後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宗翰告訴被告蔡錫昌蔡錫欣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告訴代理人朱敬文律師與被告等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