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29
、79028、7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管領或所有之 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等均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3時30分許,經警趕抵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當場查獲馮國輝,徵得其同意後 ,自其衣物及隨身物品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得財物 即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已發還陳玉泉)、綠色美工 刀及粉紅色美工刀各1把,而循線查悉各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馮國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業據扣案 ,而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其既能用以割破零錢袋,如以 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各次 犯行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現金已 發還告訴人陳玉泉,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蔡憲文達 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其餘告 訴人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以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金額合計為6 萬2,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 竊得之1萬5,500元部分,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玉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5429 號卷第3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故扣除上開已扣案返還之現金
1萬5,500元,尚餘4萬7,000元(計算式:6萬2,500元-1萬5, 500元=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 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蔡憲文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 所得已由告訴人蔡憲文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 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 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 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二)又扣案綠色美工刀及粉紅色美工刀各1把,雖係被告持以供 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美工刀係在現場撿拾等語,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 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張湘羚 (提告) 112年5月12日4時 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 趴伏於地上,徒手破壞兌幣儲值販賣機之底盤等裝置零錢之設備後,自該機器底部伸手入零錢箱內竊取零錢。 9,000元 (偵字第2444號卷)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1張(第29至34頁) 馮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文 (提告) 112年8月14日3時 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洗衣店 趴伏於地上,徒手破壞兌幣儲值販賣機之底盤等裝置零錢之設備後,自該機器底部伸手入零錢箱內竊取零錢。 合計3萬元 (偵字第79194號卷)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第 15至18頁) 馮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憲文 (提告) 112年8月15日3時 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洗衣店 趴伏於地上,徒手破壞兌幣儲值販賣機之底盤等裝置零錢之設備後,自該機器底部伸手入零錢箱內竊取零錢。 (偵字第79194號卷)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第15至 16、19頁) 馮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憲文 (提告) 112年10月15日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洗衣店 趴伏於地上,徒手破壞兌幣儲值販賣機之底盤等裝置零錢之設備後,自該機器底部伸手入零錢箱內竊取零錢。 8,000元 (偵字第79028號卷)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8張(第29至32頁) 馮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玉泉 (提告) 112年10月23日3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趴伏於地上,徒手破壞店內兌幣儲值販賣機之底盤等裝置零錢設備後,自該底部伸手入零錢箱內,再持美工刀割破零錢袋後,竊取袋內零錢。 1萬5,500元 (偵字第75429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第21至25、33、37至41頁) 馮國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金額合計: 6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