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50
號、第74022號、第74701號、第76715號、第77103號、第78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
⒈編號4之時間欄所載「110年4月12日16時30分」更正為「110 年4月11日3時8分」
⒉編號3之方式欄所載「基於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竊取... 」更正補充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 蕭奕紅住家外防火牆攀爬至3樓平臺,見左列址處大門未鎖 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⒊編號5之被害人欄所載「(有提告)」刪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被告全身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害人陳如國提供之 遭竊手機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 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 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 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 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55年台上字第5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方式,分別徒 手開啟所對應之告訴人等住處大門並進入屋內行竊之;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上開事實欄補充之方式,自告訴人蕭奕 紅住家外防火牆攀爬至3樓平台,見該址處所大門開啟未鎖 而進入屋內行竊之,該防火牆除防火功能外,亦具阻絕內外 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 設備之一種,上開各情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以下「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略)、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手法及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部分,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 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加,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5月15日簡式審 判筆錄記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防 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 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皆足認 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刑相當原則,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 則加重、減輕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 、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於民國111、112年間仍屢犯相類情節之竊盜犯 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不含前項累犯前科 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甚劣,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 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工作,月收入不定且未逾新臺幣 1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各編號「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 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財物 (單位:新臺幣/元)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機車之汽油箱汽油(約5.7公升,價值150元)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IPHONE 12手機1支 ‧IPHONE 13手機1支 (價值6萬8,000元)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平板電腦1台 (價值6,000元) 陳一飛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左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手機1支 (價值3萬3,000元)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2,000元)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三星手機1支 (價值5,000元)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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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7050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76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0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337郵政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6內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 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 」欄之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附表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所 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如附表所記載已發還被害人 外,其餘部分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藍俊仁 (未提告) 110年4月12日16時30分 新北市三重區田中圖書館前停車格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藍俊仁停放於路邊機車之汽油箱汽油(約5.7公升,價值15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2偵7894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林美 (有提告) 112年7月24日2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10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林美住處大門,並進入竊取屋內IPHONE 12、IPHONE 13 手機共2支(價值6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無 112偵6705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蕭奕紅 (有提告) 112年8月22日23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竊取屋內財物平板電腦1台(價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被告否認竊取800元之犯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無 112偵740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4 許巍譯 (有提告) 112年9月12日01時0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後,即逕行入內,並徒手竊取許巍譯放置於房內之手機1支(價值3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2偵747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5 陳如國 (有提告) 112年10月11日15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光興公園內)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如國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無 112偵767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6 陳錦水 (有提告) 112年10月13日20時0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錦水於門口休憩,徒手竊取桌上三星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2偵7710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