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92號
PCDM,113,審易,19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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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宬叡與告訴人凃志霖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月9日3時30分許搭乘告訴人凃志霖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酒後醉意濃厚,無故對告訴人凃 志霖心生不滿,竟待告訴人凃志霖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丟置後座,旋徒手勒住告訴人凃志霖脖子、拆毀車上之行車 紀錄器,使告訴人凃志霖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令行車 記錄器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凃志霖告訴被告吳宬叡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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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