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69號
PCDM,113,審易,126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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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玖臺、窗型冷氣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分離式冷氣9臺及窗型冷氣2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林苗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職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9臺、窗型冷氣2臺,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21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前,見林 苗青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3臺放置在該址移動式鐵柵門內, 且該鐵柵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3臺,將之搬至上開車輛,旋即逃 逸無蹤。詎料賴佳銘續承上開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2日4時 51分許、同月4日3時42分許,夥同不知情之妻子黃莉喬(所 涉竊盜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徒手竊取分離式 冷氣6臺、窗型冷氣2臺,將之搬至上開車輛,旋即逃逸無蹤 。林苗青總計遭竊分離式冷氣9臺、窗型冷氣2臺,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林苗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佳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另案被告黃莉喬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客觀上有竊取上開冷氣機之事實。 ㈣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賴慶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所駕駛使用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冷氣,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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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