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家昇與唐許金妹於民國112年12月24 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因花盆擺放 問題起衝突,楊家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摔毀唐許金妹 所有之花盆4盆、塑膠椅1張(共價值約新臺幣400元),致 該花盆及塑膠椅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唐許金妹。 案經唐許金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唐許金妹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