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120號
PCDM,113,審易,112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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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子瑜不滿告訴人游鑫茗於民國112 年 12月31日跨年聚會時接觸其女友,由程柏皓鄭偉元宋宏 恩(3 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 於113 年1 月2 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告訴人工作之餐廳外人行道與告訴人理論,詎被告不滿告 訴人說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臉部、右眼區域部位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即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後附告訴人之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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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