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082號
PCDM,113,審易,1082,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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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工作 處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21時34 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 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見 毒偵卷第1頁、第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頁至反面 ),是員警本案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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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