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068號
PCDM,113,審易,106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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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2行「林育榮前持李和男(已經不起訴處分)之證件取得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0000000000號門號,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將 該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林育榮明知 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若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各類網路服務平台會員註冊 帳號認證,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持用之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申設名義人為李和男,有關林育榮李和男證件申辦門 號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李和男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亦經同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10年5月 6日至同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間之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 )500至600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此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使用」。 ⒉第5行「註冊帳號『ZZ0000000000』」,補充為「完成註冊該公 司GASH遊戲會員,並取得GASH遊戲會員認證儲值帳號(編號 )『ZZ0000000000』號後」。




 ⒊有關㈠部分
⑴第1行「110年7月2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更正 補充為「110年7月28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並以暱稱『詩詩』」。
 ⑵第2、3行「依指示至超商接續購買..」,補充為「依指示於 同年月29日18時29分許至34分許間,至超商接續購買其中7 筆..」。
 ⑶第5、6行「使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得以開卡並將遊戲點數 存入系爭遊戲帳號內」,補充為「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 於同日18時59分至19時1分許間,儲值轉入遊戲點數至上開 經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使用」。 ⒋有關㈡部分
⑴第1行「於110年7月29日18時34分許至18時57分許」,更正為 「於110年7月29日17時6分許起」。
 ⑵第2行「佯稱伊在『HITO』網路購物平臺設定錯誤云云」,更正 為「佯稱其目前為『HITO』網路購物平臺超級會員,如欲取消 該等級會員,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購買點數解除設定云 云」。
 ⑶第3行「依指示至超商接續購買..」,補充為「依指示於同日 18時34分許,至超商接續購買其中5筆..」。 ⑷第5、6行「使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得以開卡並將遊戲點數 存入系爭遊戲帳號內」,補充為「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 於同日18時46分至48分許間,儲值轉入遊戲點數至上開經本 案門號註冊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使用」。 ⒌有關㈢部分
⑴第1行「於110年7月31日15時9分許至19時13分許」,更正為 「110年7月15日起」。
 ⑵第4行「依指示至超商接續購買..」,補充為「依指示於同年 7月31日16時24分許,至超商接續購買其中5筆..」。 ⑶第6、7行「使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得以開卡並將遊戲點數 存入系爭遊戲帳號內」,補充為「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 於同日16時41分至49分許間,儲值轉入遊戲點數至上開經本 案門號註冊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使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單純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涉犯法條欄雖載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詐欺集團所犯者為使用詐術致告訴人各陷於錯 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序號、密碼後,轉入 該等遊戲點數至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使用, 而屬詐欺得利犯行,是被告所犯者應即為幫助詐欺得利罪, 是起訴書此部分涉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 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承康柯佳惠陳展 昱皆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並傳送序號、密碼,而儲值轉入至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註冊認證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 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分別使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承康柯佳惠陳展昱為詐欺行為,侵害 渠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 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有期徒刑部分先行接續執行完畢,且於110年間, 同因屢犯詐欺案件,而經判處拘役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單一、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 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獲有對價500 至600元等語明確,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區間最低數 額即500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 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林育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榮前持李和男(已經不起訴處分)之證件取得新加坡商 星圓通訊0000000000號門號,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將該門號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在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ZZ0000000000」,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詐欺犯行: ㈠於110年7月2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承康佯 稱有意願交往為男女朋友云云,致黃承康陷於錯誤,依指示 至超商接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 POINT點數卡(共計新 臺幣【下同】75,000元)後,將該等點數卡之密碼翻拍後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使該詐欺犯罪集 團之成員得以開卡並將遊戲點數存入系爭遊戲帳號內。 ㈡於110年7月29日18時34分許至18時57分許,以電話向柯佳惠 佯稱伊在「HITO」網路購物平臺設定錯誤云云,致柯佳惠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接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GASH POINT 點數卡(共計32,000元)後,將該些點數卡之密碼翻拍後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使該詐欺犯罪集 團之成員得以開卡並將遊戲點數存入系爭遊戲帳號內。 ㈢於110年7月31日15時9分許至19時13分許,使用「琪琪(Swee t,煌姐,舞蹈)」之假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陳展 昱佯稱倘若支付遊戲點數即可見面云云,致陳展昱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超商接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GASH POINT點數卡 (共計23,000元)後,將該些點數卡之密碼翻拍後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予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使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 員得以開卡並將遊戲點數存入上開遊戲帳號內。二、案經黃承康柯佳惠陳展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美惠李和男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取得另案被告李和男之上開門號,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康柯佳惠陳展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3人報案紀錄及告訴人3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翻拍紀錄、點數卡購買憑證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4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起訴書 上開門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5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GASH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號認證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一:黃承康遭騙之GASH POINT點數卡編號 點數卡序號 點數卡金額 1 0000000000 10,000元 2 0000000000 10,000元 3 0000000000 10,000元 4 0000000000 10,000元 5 0000000000 10,000元 6 0000000000 10,000元 7 0000000000 10,000元 共計:70,000元
附表二:柯佳惠遭騙之GASH POINT點數卡編號 點數卡序號 點數卡金額 1 0000000000 5,000元 2 0000000000 5,000元 3 0000000000 5,000元 4 0000000000 5,000元 5 0000000000 5,000元 共計:25,000元
附表三:陳展昱遭騙之GASH POINT點數卡編號 點數卡序號 點數卡金額 1 0000000000 3,000元 2 0000000000 5,000元 3 0000000000 5,000元 4 0000000000 5,000元 5 0000000000 5,000元 共計: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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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