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瑞雄(另 行通緝)」更正為「蔡瑞雄(由本院另行審結)」、第6行 「將該處鐵門欄杆撬開」之記載,更正為「將該處鐵門欄杆 撬彎變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欄 編號1、3、4之待證事實欄所載「長方形綴飾」均更正為「 長方形墜飾」、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欄「1 12年8月2日」更正為「112年8月28日」;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李佳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李佳璋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拔釘器 雖未扣案,惟該拔釘器足以將鐵門欄杆撬彎變形,可認其質 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李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毀壞門窗部分,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 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復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 與蔡瑞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佳璋與共犯蔡瑞雄共同竊得之小米監 視器1台、長方形墜飾銀色項鍊1條,固為渠等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由蔡瑞雄取走,被告並未獲分配 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 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拔釘器,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犯 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 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02號
被 告 李佳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璋、蔡瑞雄(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佳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搭載蔡瑞雄,於民國112年7月4 日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之李若葳住處(地 址詳卷),由李佳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拔釘器將該處鐵門欄杆撬開,伸手入內開門後, 與蔡瑞雄一同侵入,由蔡瑞雄徒手竊取李若葳所有之小米監 視器1台、長方形綴飾銀色項鍊1條(價值共新臺幣3,1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若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佳璋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瑞雄,於112年7月4日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李若葳住處,持拔釘器將該處鐵門欄杆撬開,伸手入內開門後,與蔡瑞雄一同侵入,由蔡瑞雄徒手竊取告訴人李若葳所有之小米監視器1台、長方形綴飾銀色項鍊1條之事實。 2 證人游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7月4日係被告李佳璋在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若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18時20分返家時,發現住處紗門及鐵製大門遭破壞,小米監視器1台、長方形綴飾銀色項鍊1條失竊之事實。 4 1.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22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被告李佳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瑞雄,於112年7月4日9時30分起至同日9時54分止,在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李若葳住處,持拔釘器將該處鐵門欄杆撬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監視器1台、長方形綴飾銀色項鍊1條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15575號鑑定書1份 證明現場鐵門欄杆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李佳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蔡瑞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