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55號
PCDM,113,審交訴,5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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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珮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違規臨停在新北市板 橋區新海路與裕民街口路旁紅線處(往新海橋方向),欲自 該車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 啟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適戴淇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 經本案汽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 淇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兩側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因嚴 重腦水腫壓迫腦幹經腦死判定而不治。
二、案經戴淇米之父戴金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珮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金泉於警詢、偵查時 、證人葉建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1至31 、117至1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 發現場暨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對向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及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見相 字卷第35至36、43至85、89、123至137頁;偵字卷第101至1 2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 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於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人 車動態,即貿然開啟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致騎車行經本案 汽車左側之被害人戴淇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 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於路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動態,貿然開啟車 門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



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 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並參以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新北 市○○區○○○○○000○○○○○00號調解書1紙(見調偵字卷第5頁) 在卷可參,暨被告於審理時庭呈本院核對確認之手機對話紀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可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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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