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32號
PCDM,113,審交訴,3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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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民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民聖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 行經俊英街19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賈燕霞違規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俊英街,呂民聖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站立在車道 間之賈燕霞,賈燕霞因此摔至對向車道,遭黃火木(所涉過 失致死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行經該處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輪輾壓,賈燕霞因此受有顱 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血腫、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骨盆 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翌(2)日5時 56分許,因硬腦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 性休克死亡。呂民聖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賈燕霞之妹賈豔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民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火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樹林分局轄內賈燕霞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 、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見相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7頁、第44頁、第111頁至第134頁及證物袋;偵卷第5 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賈燕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血腫、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骨盆骨折等傷害,經救治仍因硬腦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第 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4日(112)醫鑑字第 11211018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2 張、複驗照片43張(見相卷第16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60 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8頁 反面、第137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9頁、第182頁) 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38頁駕籍資料 ),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違 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此外,本件先後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 91頁至反面)。至被害人雖同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 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然被害人之 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 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於審理中並 未委任代理人到庭調解),並斟酌被告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 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因蜂窩性組 織炎數次開刀而無業、需扶養配偶及3名就學子女、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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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