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4號
PCDM,113,審交訴,2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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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87號、第71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來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明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泰山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622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直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富助,劉富助因此 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下肢骨 折、頸椎及腰椎滑脫之傷害,並於112年9月26日14時37分許 ,因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引發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而劉明來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富助之妻吳雪敏劉富助之子劉志遠劉政宏劉盈 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明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1頁、第36至37頁),並有被害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4張(見相字卷第14至21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見偵字第73287號卷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0至46頁 、第50至5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現場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即貿然直 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劉明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 事原因。二、行人劉富助,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三)又被害人劉富助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2、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被 害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 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 等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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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