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3年度,4號
PCDM,113,審交簡上,4,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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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2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周惟 民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送傢俱工作、底薪新 臺幣2萬6,000元,需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馮承彥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周惟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 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有餘,被告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花費鉅額醫療費用,復健時間長 遠,更牽連告訴人家屬,然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 役50日,係量刑過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坦承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8頁),且 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 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 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37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尚非可因 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承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承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周帷民」均應更正為 「周惟民」,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NJR-3791號」應更正為 「NJR-3793號」,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馮承彥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馮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 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 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送傢俱工作、底薪新臺幣26,000 元,需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
  被   告 馮承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承彥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和城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上開路口貿然右轉員山路,適後方同向有周帷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 及而發生擦撞,致周帷民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肢體鈍挫傷、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帷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承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已經轉過去了,對方才自摔摔到撞到伊的右後輪,伊當時車速很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帷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肢體鈍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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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