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3年度,2號
PCDM,113,審交簡上,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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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李世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但告訴人都沒有出庭調解,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 高,並非被告不願和解,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我只對原判 決之刑度有意見,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1頁),足認被告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未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不得於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變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急診就 醫,同日接受右膝關節腔修補與傷口縫合手術,住院治療至 同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被告自首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供稱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見原審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量定刑度,已 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 ,且原審就被告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一節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並未 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 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應 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天候晴」之記載應更正為「天候陰」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 李世烽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 隊警員賴柏瀚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資料2份」、「被告李世烽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 字第31099號偵查卷第1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行經交岔路口



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於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變 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 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楊凱傑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 依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 人於112年1月7日急診就醫,同日接受右膝關節腔修補與傷 口縫合手術,住院治療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不 宜工作),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供稱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見本 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李世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烽於民國112年01月06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和濟橫移 門內往利濟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漢路與利濟街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變為紅燈,猶仍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適 有楊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環漢路往 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李世烽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楊凱傑再隨其機車滑出並波及謝修嫚所騎乘 之MPR-3287號普重機車,致楊凱傑受有右側股骨內髁開放性 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開放性骨折、右 側膝部脛骨近端內側半脫位、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 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深部性傷口,傷口深至右膝關節等 傷害。
二、案經楊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烽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渠坦承車輛有超越停止線,而告訴人行向為綠燈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修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後,機車復波及其機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該車禍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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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