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軾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軾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靜儀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11 頁)。
㈢員警受傷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MRS-5880號 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5張(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於被 害人而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公開場所,徒手拉扯警員,顯屬以施強暴之方 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攔查時,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拉扯、辱罵員警,係一行為同時構成 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被告並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後駕車 對社會大眾及自己之生命,均具有高度危險,仍再次酒駕, 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於被查獲時,不思妥善控制情緒,竟拉 扯、侮辱警員,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 使,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暨妨害公務之 情節、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黃軾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軾舜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 道1段與同市區市前街口,為警攔查,詎黃軾舜不滿遭警攔 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對現場值勤 員警口出「白癡」等語,並作勢攻擊員警陳侑呈、陳怡安, 經警依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黃軾舜時,黃軾舜再出手與員 警洪侑呈、陳怡安拉扯(黃軾舜所涉傷害部分,洪侑呈、陳 怡安未提告),並再口出「幹你娘老機掰勒」等語,嗣對黃 軾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軾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喝酒後騎乘上開車輛,並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查時口出「白癡」、「幹你娘」並與員警拉扯,且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 2 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被告黃軾舜於上開時間酒後駕車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且於值勤員警攔查時對員警口出「白癡」、「幹你娘老機掰勒」等語且作勢毆打值勤員警並與之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嫌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員警攔查時,一行為涉犯妨害公 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