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64、7965、7966、7967、7968、7969、797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末行補充「辛○○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37975卷第57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被告與VUONG CHI LONG(中文名:王志龍)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 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
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 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 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利用他人手機門號綁定GOOGLE PLAY APP,盜刷購得之虛擬寶物及遊戲點數,自應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或詐取他人 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竊得或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將竊得之手機1支,以新臺幣(下同 )42,000元轉賣給陳凱鎮(麻豆警卷第14頁),故犯罪所得為4 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竊得手機2支,惟被告供稱事後已 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儀表板1個,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欄一(五),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價值32,210元,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欄一(六),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價值10,213元,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竊得汽車一部,惟被告供稱事後已 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一(一) 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一(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一(三)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 一(四)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型機車儀表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一(五)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 一(六)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 一(七)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70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為下列犯行:
(一)辛○○於民國112年3月25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街上,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大仁街3巷與國隆路交岔路口時,本因注意車前注意,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適遇對向騎 乘腳踏車之壬○○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從國隆路左轉往大仁 街3巷,辛○○駕車碰撞壬○○,致壬○○受有右側踝關節骨折、 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112年度偵字第3797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964號)
(二)辛○○、VUONG CHI LONG(中文名:王志龍;另行通緝),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竊取丁○○所有隻紫色iPho 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並於111年10月4 日,在該手機插入王志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 受簡訊,又於111年10月4日21時33分許,至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將該手機出售給不知情之陳凱鎮。(112年度偵 字第3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65號)(三)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6 日3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元富一街與元信一街口「富川工地」,見擔任工地保全 之己○○所有之手機2支(廠牌:三星及OPPO)擺放在保全桌上 ,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該支手機,並於得手後騎車 逃逸。(112年度偵字第253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66號)
(四)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5 日8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 詳方式竊取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儀 表板,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8793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7967號)
(五)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 8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B3,趁庚○○未 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放置於行動電話內之台灣大哥大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嗣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8)日12時58分許,將前揭竊取 之SIM卡裝入不知情之岳母郭昭瑛、岳父張金福2人(均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手機(郭昭瑛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 000號,平常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張金福手機IMEI碼 為:000000000000000號,平常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內,並使用前揭門號綁定之GOOGLE PAY功能,盜刷購買MODS TMOON-永夜星神元寶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台灣大哥大誤信 此為庚○○授權之消費而同意付款,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2 ,210元。(111年度偵字第509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68號 )
(六)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月10 日14時11分,至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一路「廣春城建設工地」 ,見乙○○財物疏於保管,竊取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嗣再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該SIM卡插入 不知情之少女張O婷(案發時未滿18歲)手機,並使用該SIM卡 綁定之GOOGLE PLAY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致遠傳電信 誤信係乙○○授權消費而同意付款,共花費1萬0213元。(112 偵字第395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69號)(七)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 9日5時至翌(10)日19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後 逃逸。(112年度偵字第204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70號)二、案經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丁○○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壬○○之指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鎮之證述;證人張民右、倪國強、劉幸明等人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陳凱鎮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己○○之指訴;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 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庚○○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福、郭昭瑛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通紀錄 犯罪事實(五)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乙○○之指訴;少年張O婷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犯罪事實(六)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犯罪事實(七)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犯罪事實(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 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犯罪事實(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犯罪事實(七)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揭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