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13號
PCDM,113,審交簡,213,202405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 (中文名:阮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酒意完全消退之情形下,猶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我國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 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警進行測試酒後 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學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 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67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N(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N(中文姓名:阮文賢,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居所內食用含酒精之飲品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該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福營路交岔口處附近,經警攔檢 ,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文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