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89號
PCDM,113,審交簡,18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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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汶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汶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李琇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62號
  被   告 蔡汶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蓁於民國112年8月1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之內側車道 往同區仁愛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強行外切、經 外側車道而欲右轉仁愛一路,適有李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蔡汶蓁車身右側擦撞李琇玲機車 左側,致李琇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踝部挫傷、腕部挫傷、 左側腕部半脫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韌帶損傷等傷害。二、案經李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汶蓁於警詢、偵查中刑事答辯狀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李琇玲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內側車道直接外切經外側車道而欲右轉仁愛一路,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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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