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13號
PCDM,113,審交易,61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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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靜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5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與疏洪西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往疏洪西路,適告訴人吳佩 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 陳○陞(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向左後方 駛至,欲前往九號越堤道方向,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吳佩珊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左膝、右膝瘀 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陞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陳○陞之法定代理人吳佩珊告訴被告王 淑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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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