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74號
PCDM,113,審交易,474,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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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凱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最末行補述「劉家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術後雖經住院與門診治療,迄至113年2月餘,其仍有下肢無 力,耐力不足,需要輔具以利練習行走,長距離仍需要使用 輪椅,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協助照顧乙情,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係對其身體、健 康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 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貨車司機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尚需扶 養母親及兒女1名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乃致雙方迄未能進一步協談或取得告 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02號
  被   告 劉家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凱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往立人街方向行 駛,行經大勇街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行人張吳玉盞,致張吳玉盞受 有左腳壓傷併皮膚肌肉壞死、敗血性休克併呼吸性酸中毒、 急性腎損傷、左小腿深層撕裂傷、左小腿趾長屈肌部分斷裂 等傷害,並殘留體表面積14%之疤痕及因此喪失排汗功能, 且左膝關節功能喪失,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害。二、案經張吳玉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與行人即告訴人張吳玉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本件現場情形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11日、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且屬不能治癒或短期內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結果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 上開監視錄影檔案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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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