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68號
PCDM,113,審交易,46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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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巧旻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00巷○○○路00號直行,原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 、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上址45號巷前路口,適有告訴人羅青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使其受有右手腕部挫傷之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巧旻 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青雲告訴被告陳巧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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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