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金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 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謝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 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 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十數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 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尚有 配偶及3名子女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謝金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起 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處內,飲用酒類後, 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車牌汙
穢而遭警攔查,員警攔查過程中發現謝金華有飲酒跡象,並 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員警攔查,員警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經員警攔查,員警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現又 再次犯本案,顯然之前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以致一犯 再犯,毫無悔意,且本案被告體內酒精濃度之數值尚高,其卻 兀自駕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社會安全,建請 鈞院考量本條項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 與信任,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