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5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遵守交通標線 行駛」之記載補充為「本應注意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將車 道分隔為雙向車道,超車時雖得駛越,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間有自然光線」以下補充「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駕 駛A車違規跨越車道線」之記載更正為「疏未注意對向有來 車,即貿然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末3行有關丁○○之傷勢,補充「左膝前 十字韌帶及左膝內側半月板裂傷」(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在卷)。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另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A女之診斷證明書2份、B女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 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3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黃虛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丁○○、被害人A女、B女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3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A女、B女受傷,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過失程度、被害人 3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67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 巷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丙○○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駕駛A車違規跨越車道線,適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未 滿18歲之楊○婕、楊○婷(下分稱A女、B女),沿新北市五股 區新五路2段2巷往泰山方向行駛於A車對向,A車因此與B車 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雙側手肘及膝蓋、 手掌、小腿多處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A女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B女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A女與B女之 母即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傷害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之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對丁○○、A女、B女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 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