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93號
PCDM,113,審交易,29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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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名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名男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中和路往永安市場捷運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 永和區中和路、永貞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永貞路,適對向告訴人陳 文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文英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左側前額血腫、右手、左手、右膝、左膝挫傷擦傷破 皮、前胸壁、左足挫傷、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文英告訴被告羅名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 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履行後,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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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