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力
謝志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子力於民國112年1月27日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秀鈴,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 33巷往泰順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33巷 與泰順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進入路口,適謝志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泰順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汪秀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 挫傷、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謝志承則受有右膝 挫傷合併髖骨骨折之傷害。徐子力、謝志承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向據報前 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汪秀鈴、謝志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子力、謝志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力、謝志承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志承(對被告徐子力而言屬證人身分)、汪秀鈴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告訴人汪秀鈴提出之傷勢照片11 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7993號偵查卷第16至20、22 、25至32頁、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偵查卷第11、20至26 頁)。按汽車(含機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 ,被告徐子力、謝志承均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徐 子力、謝志承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子力(左方車) 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謝志承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徐子力、謝志承之駕駛行為均具 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徐子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志 承之受傷結果間、被告謝志承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汪秀鈴之 受傷結果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徐子力、謝志承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徐子力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屬無駕駛 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 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 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 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 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 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 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 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 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 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 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 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子力於9 5年8月16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汽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100年9月22日以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100年10月22日前未繳納罰鍰及駕 駛執照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0年10月23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0年11月6日前繳送。㈡100年 11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11月7日起吊銷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 00年11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 ,嗣被告徐子力因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110年11月7日 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3月28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 300950520號函附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9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 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被告徐子力原考領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11月7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 公路主管機關所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 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 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 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 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徐子力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未洽。是核被告徐子力、謝志承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徐子力、謝志承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 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均合於自首要件,爰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子力、謝志承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徐子力行經上揭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被告謝志承則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肇事,駕駛態度均有輕忽,且被告徐子力 迄未與告訴人謝志承達成和解,被告謝志承亦未與告訴人汪 秀鈴達成和解,並考量渠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徐子力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機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謝志承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市場從事小販
生意、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