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508號
PCDM,113,單禁沒,50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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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緯(原名周琪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357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7號被告周哲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 查扣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18.65公克、驗餘淨重:18.3 4公克、純質淨重:18.09公克),經檢驗後為第四級毒品3- 氧-2-苯基丁酸甲酯,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 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 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 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三、經查:
㈠被告周哲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樹林 區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小豪」之成年男子,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9.87公克) ,及含有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淡黃色粉末1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18.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 17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對周哲緯之住所(即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進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其中被告 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917號(下稱前案)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持有第四級毒品逾量 罪之部分,因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之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3- 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8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逾量罪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且 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直接用以盛 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併同宣告沒收,至鑑定用 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有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8.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89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7號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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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