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435號
PCDM,113,單禁沒,43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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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水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7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玖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拾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水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6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 (總毛重23.48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1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鄭水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海洛因18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共計19.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99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810 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11頁)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毒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海



洛因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 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 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 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 符執行之實際,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 (含外包裝袋18個),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 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亦屬違禁物一併聲請沒收銷燬等 語。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雖均係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為警搜 索時所扣案(見偵字第32頁至第38頁之本院搜索票、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然上開殘渣袋均係一般常見之透明夾鏈袋,並非違禁物,亦 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綜觀全卷並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鑑定機關 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 資料,是聲請意旨認上開殘渣袋內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聲請沒收銷燬,實難認有據, 故聲請人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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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