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詠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之GLOCK改造手槍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8顆均沒 收。
二、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徐詠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8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確定。惟為警查獲之空氣手 槍1把、GLOCK改造手槍半成品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子彈12顆、裝槍袋1個、鎮暴槍1支等物均屬違禁物 ,而偽造之2面(按聲請書漏載)車牌是犯罪所生之物,爰 依法(按聲請書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範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持 有,故均屬違禁物,本院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犯罪嫌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員警 扣得空氣BB(按聲請書漏載)槍1支、GLOCK改造手槍(含槍 管,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半成品1組、子彈12顆、 裝槍袋及鎮暴槍1支等物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678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9日11時、同日12時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兩份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至52、55至58頁及本院卷)。四、應予沒收之物:
扣案之子彈12顆,經送驗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 案之GLOCK改造手槍(含槍管,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半成品1組,經送驗結果略為:該手槍屬非制式手槍,由仿G
LOCK廠手槍外型製作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滑套靠近拋殼窗處發 現有明顯破損情形,且撞針無法固定於待擊發位置,無法供 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槍枝部分是由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 槍身等零件組合而成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139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0 頁),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 亦有內政部110年8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00130930號函附卷可 佐(下稱本案內政部函文,見偵卷第64頁),堪認扣案之子 彈8顆(其餘4顆皆已試射完畢)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 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 誤,應予准許。至另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 彈2顆,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駁回沒收聲請部分:
(一)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及鎮暴槍1支未經檢警送驗其殺傷力, 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難認 該等物品屬違禁物;另GLOCK改造手槍(含槍管,槍枝編 號:0000000000號)半成品1組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外, 其餘部分包含金屬滑套、塑膠槍身之部分,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本案內政部函文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4頁),亦無從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範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違禁 物。另裝槍袋1個僅是犯罪嫌疑人用以放置上開物品的普 通袋子,非屬違禁物至明。是檢察官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 ,依法聲請沒收,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 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 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 ),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 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 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 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
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 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 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車牌2面,經送驗結果僅 有一面車牌為偽造一節,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1年11月1 8日彩車鑑字第1111180001號函可佐,可知僅有一面車牌 是屬偽造,又本件犯罪嫌疑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 ,業經檢察官認無證據顯示是由犯罪嫌疑人懸掛,因而為 不起訴處分一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顯見檢察官是認 為犯罪嫌疑人並未犯罪,而非犯罪嫌疑人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無法追訴犯罪,基此,縱使上開車牌為偽造,亦難 認是屬於犯罪嫌疑人因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 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車牌2面,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 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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