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43號
PCDM,113,單禁沒,143,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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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95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換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簽結。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 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該案與前案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第98 3號所為不起訴處分屬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簽結在案,業據本院核閱 上揭卷宗無誤。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23時許,為警扣 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經以乙醇溶 液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 68號卷第27至31頁、第85頁)。準此,上開殘渣袋沾有微量



之海洛因,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益與必要,可認 扣案殘渣袋已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殘渣結合為一體,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前 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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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