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26號
PCDM,113,單禁沒,126,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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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8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吸管壹支(驗餘總淨重貳點零肆零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育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1管 (合計淨重2.0410公克、驗餘淨重2.0407公克),係違禁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 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9 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 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又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1管(驗前總淨 重2.04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總淨重2.0407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卷第64 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裹上開白色結晶之包 裝袋1個與吸管1支,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或吸管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與前開白色結晶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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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