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9772號、第4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永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子彈17顆而持有之。俟曾永啟與黃柏勝 (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 決確定)友人發生債務糾紛,雙方相約談判,曾永啟乘坐不 知情友人蔡秉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 載不知情友人石宏駿,黃柏勝乘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5月30 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街口碰面,曾永啟 持非制式手槍2枝朝黃柏勝之車輪胎射擊13發子彈,恫嚇黃 柏勝及車內乘員,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及起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曾永啟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投案,並出於自願性同意帶同警方搜索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1 顆(現場編號4),並到場處理勘查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彈 殼12顆(現場編號A1至A8、A10至A13),始因而查悉前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曾永啟訴訟上程序權均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41235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 頁至第12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原 訴緝卷第105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勝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雙 方友人石宏駿、蔡秉鴻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廖羿帆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977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 頁至第8頁背面、第87頁至第9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69頁至第177頁 ;4123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60頁及該頁背面;4 123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62頁及該頁背面;39772 號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 48張、45張、34張、36張、25張、28張、14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份附照片8張、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擊案初步結果1份、時序表1 份包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39772號偵 卷第26頁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7頁 背面、第48頁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 65頁背面、第66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5之1頁、41235號 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9頁、第36 頁至第39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外,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如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 120075539號、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75538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證(41235號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3之1頁 至第35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 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持第7條第1項所 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 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法定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以於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為持槍犯行加重條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合先敘明。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7顆,各僅成立非法 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1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復持槍2枝射擊子彈13顆恫嚇他人 ,核其各次恐嚇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為接續為之一行為,恫嚇被害人黃柏勝及車內乘 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 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 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 第4123號、第14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要旨足供 參照)。故被告所犯前揭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 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 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 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 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 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案係警方於112年5月30日4時1分接獲 線上110民眾報案,稱新北市○○區○○○街一帶疑似有槍響,三 重分局旋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被告曾永啟案發後30分鐘( 112年4月30日5時30分許)主動致電本大隊分隊長表示有涉 案欲陳述,分隊長旋與被告相約於本大隊隊部,被告到場後 稱其為槍擊案槍手,惟涉案槍枝因未攜帶於身上,仍放置於 涉案車內,並表示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查扣,故職及小隊長遂 先行對被告製作筆錄,詢問上情,後再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 涉案車輛停放處,並經其同意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 車內起獲涉案槍枝等物」,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5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91105號函附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於遭有 偵(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而來, 固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至 113年2月6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馥俐旅店201 號房為警敲門臨檢,爬到窗外仍為警緝獲經過,亦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他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他 卷第5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其原辯稱沒收到通 知不知道要到案,質之始承「(為何你要跳至新北市○○區○○ 街00號馥俐旅店201號房外?)因為我知道被通緝了」等語 (他卷第11頁),可見其起訴後審判中逃匿遭本院發布通緝 ,依其拒不到案藉機逃逸緝獲始行歸案之情事,難認接受裁 判之意,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綜上,本件即無適用前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或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㈤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 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 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罪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非法持 有手槍罪,實為法所不容,所持槍彈數量不少,甚開槍恫嚇 ,且與前述自首規定要件不符,仍斟酌其犯後即時投案配合 偵辦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4 顆,復於偵審中始終自白,依其年齡尚輕,應係在一時衝動 下,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依客觀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 損害、主觀之犯罪動機及犯後行為而論,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衡酌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 子彈17顆,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 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 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果真因細故糾紛碰面率行開槍恫嚇他 人,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槍彈數量、開槍次數及部 位,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 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4123 5號偵卷第5頁、原訴緝卷第11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管制之槍砲,均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3、4所示送鑑試射子彈2顆、彈殼13顆,皆經擊發裂解 失其子彈之性質,現不具殺傷力,仍為被告所持供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備妥復從中取出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與送鑑彈殼3顆(現場編號A1、A3、A5),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與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4)、及彈殼9顆(現場編號A2、A4、A6至A8、A10至A13),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3 子彈4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彈殼13顆(現場編號4、A1至A8、A10至A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