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9號
PCDM,113,原訴,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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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胡夏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
事 實
一、丙○○、戊○○與同案少年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自111年3月18日前某日 起,其等均無媒介丙○○、戊○○從事性交易之意,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戊○○在捷克論壇網 站、「SayHi」手機軟體刊登廣告「自約沒有再害怕!!! !我很熱情很主動可以把你當作我男朋友在愛……而且為了賺 錢我也配合度可以很高很滿……所以快來找我玩」、「……我會 服務好每個幫助我的哥哥……另外附上幾張我的自拍照片給大 大參考」、「……只有自己一個人1對1……164E 50公斤 美女芳 療」等暗示從事性交易之不實訊息吸引他人,並於廣告中提 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茹」、「果凍」、「希希」、「韓 菲」之聯繫交易管道,並請不知情之廖子維協助承租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作為服務據點(下稱服務據點)。嗣 丙○○、戊○○再推由其中一人使用LINE暱稱「惠茹」、「果凍 」、「希希」、「韓菲」等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從事性交易云云,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赴約,待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服務 據點後,則由丙○○或戊○○負責現場接待及服務,以先付款後 服務之話術,假意提供性服務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價款 後,僅肩頸按摩數分鐘,旋表示服務結束要求男客離去,倘 遇男客質疑則由丙○○、戊○○與同案少年蘇○○出面,以言語、 肢體或噴灑辣椒水等方式協助處理(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 不諱(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 第15-19頁、第182-186頁、第186-189頁、第209-213頁、第 243-246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22-126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24頁 、第223-225頁),亦經證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 5-27頁、第231-2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偵 卷第29-35頁、第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偵卷第39-45頁、第47-48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偵查中(偵卷第49-61頁、第63-64頁、111年度他字第2809 號卷【下稱他卷】第183-18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 詢中(偵卷第69-75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30頁)、庚○○與暱稱「韓菲 」之APP「Say Hi」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67頁、第125- 129頁)、乙○○與暱稱「惠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99-104頁)、丁○○所提供捷克論壇性交易服務廣 告擷圖、丁○○與暱稱「果凍妹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107-111頁)、甲○○所提供捷克論壇性交易服 務廣告擷圖、甲○○與暱稱「希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113-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



05頁、第112頁、第118頁、第130頁)、警方執行查訪蒐證 密錄器影片譯文、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1-97頁)、警方 執行糾紛案密錄器影片譯文、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9-12 3頁、第131-133頁)、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平面圖 (偵卷第1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1-193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 卷第195-196頁)、被告丙○○、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215頁)、捷克論壇「請注意!本頁面為限制級 !未成年人請勿進入!」詢問年齡畫面之擷圖(偵卷第261 頁、他卷第1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同案被告蘇○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均 年僅19歲,尚未滿20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民法第 12條固於110年1月13日修正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規 定自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故其等雖與同案被告蘇○○共 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均毋庸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2人上開所為,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被告丙○○業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契約及 捐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0頁、第143-153頁); 被告戊○○亦有和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 調解,惟仍展現誠意表示願意捐公益金給國庫,有被告戊○○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足認 被告2人犯後甚有悔意,並已積極展現其善後誠意,再衡酌 被告2人各次詐取之金額均不高,然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 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均年僅19歲,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 刊登不實性交易廣告,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丙○○業已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戊○○也願意給付 公益金給國庫之方式以彌補過錯,業如前述,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兼衡被告丙 ○○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物包裝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賣水果為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在111年3 、4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之角色 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等年紀甚輕,入世未深,為賺取金錢,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之罪,被告丙○○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丙○○,同意給予被告丙○○從輕 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此有和解契約、捐款憑證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140頁、第1 43-153頁),被告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以緩刑 附條件之方式彌補過錯,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衡酌其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3,800元。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 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3,000元,被告戊○○就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2,000元、3,200元、1,000元(戊○○已退還丁○ ○2,000元,尚留存1,000元)均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等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2-123頁),本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衡酌被告丙○○已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要求,捐款10,000元,並分別賠償附表編號2至4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10,000元、15,000元、15,000元,已超過其 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戊○○因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為免其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偉、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赴服務據點時間 詐欺手法 交付款項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甲○○ 111年4月2日晚間5時30分許 被告2人委由被告丙○○以LINE暱稱「希希」,向告訴人甲○○表示「2500全」,並給予服務據點地址,並於服務據點亦向告訴人甲○○表示「有從事S」。 3,000元(交付予丙○○)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乙○○ 111年3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 被告2人委由被告戊○○以LINE暱稱「惠茹」,向告訴人乙○○表示「2000/20」 ,後給予服務據點地址,並於服務據點向告訴人乙○○表示「有從事S」。 2,000元(交付予戊○○)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庚○○ 111年4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 被告2人委由被告戊○○以LINE暱稱「韓菲」面對告訴人庚○○詢問,「那你有做S嗎?還是按摩,說明白」向告訴人庚○○表示「S」 ,後給予服務據點地址。 3,200元(交付予戊○○)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丁○○ 111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 被告2人委由被告戊○○以LINE暱稱「果凍」向被害人丁○○表示,「2300、40、全」,後給予服務據點地址,並於服務據點向被害人丁○○表示「有從事S」。 3,000元(交付予戊○○,嗣告訴人報警後,被告戊○○退款2,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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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