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號
PCDM,113,原訴,1,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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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陳威宇友人,陳威宇為向乙○○催討其積欠友人綽號「 阿豪」之債務,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夥同甲○○、陳 定遠、曾偉翔少年張○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先由賴新翰(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約乙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重民店前,再由 李浩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宇、甲○○ 、陳定遠曾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張○威至上址,嗣陳威宇、甲○○、陳定遠曾偉翔少年張○威徒手毆打乙○○(無證據證明遭毆打成傷),而以 此方式對乙○○施強暴。陳威宇、甲○○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自其牛仔褲右側口袋取出摺疊刀 並持以抵住乙○○胸口,陳威宇、甲○○再強押乙○○進入渠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李浩文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宇、甲○○、陳定遠、乙○○往新北市蘆洲 區方向行駛,因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 乙○○在車上以其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道0段○○○○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乙○○始脫離陳威宇等人之控制。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經 證人即共犯陳威宇陳定遠曾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證述相符,另據證人賴新翰李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以及證人即少年證人張○威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1月1日施行。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業經本院對被 告人別訊問時加以確定,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原訴字卷第19頁),則被告於本案111年9月28日為本 案行為時,僅18歲餘,依行為時之民法修正前規定,因未滿 20歲仍屬未成年,倘依民法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故前 開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先予敘明。 ⒉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陳 威宇共同將告訴人押至車內,並帶同告訴人駛往新北市蘆洲 區,於行車途中為警查獲,告訴人因此獲釋等情節,人身自 由遭拘束時間非屬短暫,核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洽,惟 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名(本院訴字卷第76、79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共犯陳威宇陳定遠、曾偉 翔、少年張○威間;另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與共犯陳威宇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為具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持兇器係折 疊刀,考量該等兇器體積較小,復係持以抵住告訴人胸口之 行為手段,而非為持摺疊刀揮舞、刺傷他人至血流滿地等情 ,尚未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依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尚未成年,有如前述,是 其於本案犯行時,既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自無上開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之犯行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並非本件主謀,考量本案發生在深夜, 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尚屬輕微,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犯案動機無非係替友 人討債,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 不為之情,復隨身攜帶摺疊刀,涉案情節較為嚴重,依其犯 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本於理性妥適處理,擅自與他人在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甚至持折疊刀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 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未 能與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兼及被告為 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原 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持以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犯行之摺疊刀1把,並未 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非無疑,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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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