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65號
PCDM,113,原簡,65,202405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3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
「(另行偵辦中)」應更正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4行之「自製鑰匙」應更正為「自備鑰匙」;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率爾持鑰匙竊取告訴人郭宗聖所有之夾
娃娃機機台錢箱及其內金錢,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確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非惡;暨審酌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教
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入監前從事行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須扶養同住之祖父母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並
予其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本案竊得之錢箱1個及現金7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3,000元,業如前述,應 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然考量該鑰匙之客 觀財產價值實甚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36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3時37分許,搭乘吳米琪(另行偵辦中)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娃娃機店,抵達後潘筱葳持自製鑰匙竊取郭宗聖所有之夾 娃娃機台之錢箱1個及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郭宗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宗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及零錢700元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筱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700元及錢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 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粘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