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7號
PCDM,113,原易,17,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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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4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潔保實業有限公 司已燒燬而天花板塌陷之廠房,移動圍籬及警戒線後駛入, 徒手竊取廠房內潔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峰所管領之鐵 片59塊、裁剪臺1臺、貨架鐵管1枝(嗣經警扣案並發還),置 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得手。嗣經林士峰發覺後報警,經警於 同日11時45分許於上址將黃春光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士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黃春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原易卷第2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火災事故調查鑑定書各 1份(見偵卷第14、18至22、28至32頁、本院原易卷第57至20 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 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 及窗戶等是;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前揭事 實中被告係以移動圍籬及警戒線之方式進入廠房,此有新北 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所警員莊柏睿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4頁),可見該圍籬及警戒線並非如門扇、牆垣 般固定而難以移動,亦不具有非毀越難以入內之防盜性質, 而係徒手即可搬動,甚至可將車駛入,故被告此部分行為, 即非「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但因基本社會 事實均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依循正軌 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毒品、竊盜 等犯罪前科、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 本院原易卷第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本 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且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鐵片59塊、裁剪臺1臺、貨架鐵管1枝,業經扣 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侵入上址廠房等語。惟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而被告所侵入之本案廠房因發 生火災,該址屋頂有受燒坍塌、變形之情形,此有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65、 77、78、147、160頁),是上址廠房天花板既因火災而燒燬 坍塌,無法遮風蔽雨,則與「建築物」之定義不同,是被告 此部分行為即不成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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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